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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史某某及史某某反诉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1年4月9日生,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及史某某反诉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史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有了外遇,就向我提出离婚,但我们一岁多的女儿应由我抚养,不同意由史某某抚养,史某某应一次性给付抚育费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我们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名史某某,我们离婚一事经村里调解已经了结,但双方所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没达成协议,我不同意孩子由刘某某抚养,因其没稳定工作,外出打工期间孩子只能由其亲戚代为抚养,且刘某某的母亲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花大量的医疗费,生活拮据,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史某某随我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刘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史某某,现随刘某某生活。2013年2月经人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刘某某已将在史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拉走,但协议未提及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育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史康乐提供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史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因双方所生女儿史某某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史某某以随刘某某生活为宜,史某某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刘某某要求史康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50000元,史某某不同意,应由史某某每年支付一次抚育费为宜。史某某反诉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史某某之女史某某随刘某某生活,史某某于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刘某某抚育费2000元,至史某某成年为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史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