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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靳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靳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龙某某、霍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和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也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不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被告霍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疑心被告有皮肤病,即使有这个病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更何况被告没有这种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说的被告有皮肤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载明“本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因该协议属未生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7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也在所难免,彼此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