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立刚诉被告胡俊、被告晋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刚,胡俊,晋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曹立刚,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晋争,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刚诉被告胡俊、被告晋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海,被告晋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年。被告晋争为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90000元;2、被告胡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1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胡俊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胡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5、被告晋争对上述请求第1项中390000元、第2及第4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晋争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非59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晋争主张权利,应免除晋争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晋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胡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胡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逾期1个月以上违约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50%,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胡俊250000元,现金支付140000元。同日,被告晋争在该借条上全权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曹金兰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3日,逾期还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将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交原告作为债务清偿,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借条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胡俊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安徽高速(芜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2013年3月11日及6月1日原告与被告晋争的电话录音资料、证人曹金兰的证言、代理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胡俊向其借款59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被告晋争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晋争作为2011年12月1日39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6月1日前。由于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晋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弥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胡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的130%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该项诉请调整为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胡俊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胡俊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原告该项诉请调整为自2013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原告诉请被告胡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立刚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立刚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