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洁与袁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袁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原告潘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纯强,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潘洁诉被告袁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纯强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在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47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洁现金47万元,如本人在没有能力偿还时,用房产过户作为偿还(以前的30万借条作废)”。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经其名下农行账户向被告多笔转账累计71863元。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国贸支行开立了卡户为6222024000050009364的借记卡,计至2012年12月10日,该卡共存入款项244669.5元,支出244659.43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该卡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4989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记卡开立后,其即将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即上述借条中所称“30万元”的借条,卡内所有支出均系被告使用,除原告经由原告名下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及交由被告使用的借记卡外,原告还给付了被告多笔现金,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洁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袁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洁支付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