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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吴××。原告李甲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4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并以祥云花园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4万元,承诺以祥云花园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原告陈述涉案借款形成过程为:被告结欠原告舅舅借款15万元,2010年9月10日,因原告舅舅催款,吴××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妹妹借款偿还,该借款至2012年3月10日应有5.4万元的利息;后因原告的妹妹需建房,吴××只能向原告借款偿还原告妹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借款借条复印件二份并由李某某、李乙到庭出具证明。被告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作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合理并有旁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向原告李甲借款20.4万元用于清偿所负他人债务,并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李甲借款20.4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虽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合理利息,本院酌定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给付李甲借款20.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合计诉讼费3700元,由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