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牟利,在位于本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22幢105室自己的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黄某乙、严荣生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6月18日,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民警在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22幢105室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陆某、鲁听、严某、黄某乙、金牛某,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零三十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