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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跃民与林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民,林艺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林跃民,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艺煌,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跃民与被告林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跃民委托代理人吴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民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林艺煌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林跃民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每月以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艺煌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艺煌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林艺煌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艺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林艺煌具条向原告林跃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以2.5%计算,并由蔡枝山提供担保。原告林跃民提供借款后,被告林艺煌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艺煌出具的借条一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跃民与被告林艺煌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艺煌向原告林跃民借款后,均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林跃民与被告林艺煌约定的月利率超过相关规定保护的利率标准,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艺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艺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跃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林艺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