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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传香与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香,郑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传香,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洪松(系原告刘传香女婿),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玉,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慈、郑邦玉。原告刘传香与被告郑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松、被告郑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香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玉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西进入赣榆县青口镇体育广场的过程中与原告刘传香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香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9311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11元。被告郑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郑玉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西进入赣榆县青口镇体育广场的过程中与原告刘传香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传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香无责任。原告刘传香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711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7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3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311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香与被告郑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传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传玉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赣榆县青口镇金海岸花园小区29号楼2-501室其女儿张明娟家,故原告刘传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传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773.55元(51.57元/2×30天)、误工费7317元(81.30元×90天)、护理费2439元(81.30元×3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248.5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48.55元(其中医疗费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73.55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300元因被告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郑玉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7948.55元。二、被告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3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郑玉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郑玉负担(原告刘传香已预付,被告郑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