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龙某,女,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龙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子一女,都已成年。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时常无故殴打我,且长期在外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来为了孩子我多次苦心规劝并隐忍至今,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