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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作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作诗,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作诗,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作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作诗,被上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作诗在原审诉称:被告长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职工下达不符合实际的储蓄存款任务,继而克扣罚没工资。初期对完不成存款任务的职工每月罚款300.00元,以后又借改革之机,以拓展业务为名向职工摊派贷款任务,每名职工80,000.00元,完不成任务的罚款2,000.00元,并且在所有贷款合同条款中违背借款人的意愿,制定了所有霸王条款,又对完不成任务的职工取消了档案工资,罚基础工资的40%,后期对完不成存款任务的职工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20.00元。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被克罚没了,最后连工资条都没有了。2007年1-4月份负工资1,280.00元,5-12月加取暖费共开3,540.95元。2008年1至3月份负工资1,380.00元,4至8月开工资2,376.36元,其中3月份只给我开9.68元,2008年8月以后至2009年工资已没法计算。被告又在2012年我女儿上大学最困难之时,以我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为名,在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况下,未和我沟通协商,也未经法院裁决,强行于2012年7月5日扣发我的工资1,946.21元,8月12日扣发1,993.21元,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和我女儿的大学学业。2012年12月扣发我工资1,460.58元,2013年1月扣发1,176.11元,2月扣发454.90元。故起诉,请求撤销(2012)第223号裁决书,要求被告终止违法侵权,要求返还2012年至2013年扣的还贷款;要求返还违法罚款4,760.00元及违法扣款7,031.01元;要求给付2007年未给付的取暖费826.88元;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09年违法扣工资100,000.00元;因被告违法扣款,按劳动法侵权赔偿50%计算,应赔偿56,308.90元及赔偿精神和家庭损害100,000.00元,共计268,929.79元。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辩称:被告没有因完不成储蓄存款任务而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在仲裁时就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实,所以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向单位借款:2005年12月17日贷款80,000.00元,并在承诺书中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同意只发300.00元的生活费,直至贷款还完;原告于2001年4月3日贷款40,000.00元,同样在协议中同意用扣发工资的形式还款,因此被告扣发工资是为了偿还贷款。被告没有扣取暖费,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称克扣工资5年100,000.00元不是事实,其诉请要求赔偿50%的损失及家庭精神损害100,00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告以被告违法扣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扣发工资3,939.42元,违法扣取暖费826.88元,罚款4,040.00元,赔偿克扣罚没的工资100,000.00元,赔偿其精神及家庭损害100,000.00元。仲裁部门于2012年2月1日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2)第22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经警岗位。200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还的可直接从工资中扣收贷款本利。原告贷款后对此借款只偿还了部分。原告贷款是为了购买房屋。2005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内部职工贷款不能按时偿还,信用社有权在内部职工的工资、奖金、抵押金、股金中扣收。此款原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于2012年7月份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贷款1,946.21元,8月份扣贷款1,993.21元,12月份扣贷款1,460.58元,2013年1月份扣贷款1,176.11元,2月份扣贷款454.90元,合计从原告工资扣7,031.01元。三、2002年至2004年,被告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300.00元,2005年1-7月份,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100.00元工资作为抵押金,此款于当年的年底或次年的年初已全部还返给职工。四、2007年度的取暖费未列工资表中,而是单独制作一份表,在该表中体现此年度的取暖费已由原告领取,并在领款人一栏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否认该签名是其所签,但对签名笔迹不申请鉴定。五、从2008年8月份起,被告根据上级联社的意见开始制定分配制度的方案,实行工资制度的改革。职工工资组成部分分为四部分:(一)、保障工资。此工资按级别、工龄、职称和误餐费确定,其计算方法为每人每月原档案工资表中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职称+误餐费;(二)、目标工资。主管会计每人每月550.00元,储蓄所所长和一人双岗每人每月500.00元,其他岗位职工450.00元;(三)、绩效工资。根据动员存款净增额、中间业务收入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绩效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实行按月考核,次月兑现;(四)、奖励工资。按本年新增利润或减亏额计提奖励工资。保障工资不参与任何指标考核。从2006年起制定绩效工资实施细则。2005年度的目标工资项改为基础工资,根据级别、岗位对工资、岗位、人员、任务全部量化。每年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按细则完成任务的按规定发放工资,未完成任务的只发放基础工资。并且次年的实施细则未制定前,先行借资,实施细则制定后多领的部分工资再扣回。因原告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上每月均完不成任务或超额完成任务的数额不多,因此与其他职员相比,其得到的报酬相对较少,认为实施细则规定不合理,其每月少领不少工资,故其于2008年找到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检查后,未发现被告制定细则及发放、确定工资数额处有问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未作任何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一、被告按约定在原告的工资中直接扣发所欠贷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所借贷款用于购房及偿还其他债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贷款后只偿还了极少一部分,大部分欠款长期不还。同时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此款。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欠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7,03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罚款4,760.00元,违法扣取暖费826.88元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主张从2002年开始至2005年8月份,被告每月罚其款300.00元,现有4,760.00元未返还,并举出其所谓的2005年至2006年工资条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工资条,该工资条中未体现年度及月份,但有部分工资条中体现扣款300.00元或100.00元字样,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何年度及月份的。经本院调取被告2002年至2005年工资表,2002年至2004年工资表中体现每月扣300.00元,2005年1-7月份扣100.00元的内容,此款为抵押金。庭审中原告承认此款已按规定全部予以返还,但辩解,除此扣款外,还有其他每月扣3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院也未查出此事实,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2007年的取暖费未给其发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2007年取暖费发放明细中,在收款人一栏中有原告的签名,虽原告否认此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对此笔迹进行签定时,原告明确表明不对笔迹进行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迹为原告所签,其领取了2007年度的取暖费,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2005年至2009年被告是否违法克扣原告工资1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违法克扣其工资100,000.00元。原告称此数额是其自己计算的,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本院审查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中体现的扣款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均是应由原告交纳的部分,未体现其他违法扣款的内容。同时被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实施方案,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实施方案,按绩效工资的实施细则确定不同人、不同级别、不同岗位的职工的工资,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体现了多劳多得,少劳、不劳少得的一种分配制度,避免了出工不出力而又同酬的不合理的分配制度。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能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其款应赔偿其损失56,308.90元及扣其款给其造成精神及家庭损害赔偿其100,000.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举不出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出的裁决书及立即终止违法侵权方面。原告此主张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议。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尹作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尹作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桦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共24个月的工资条、桦农信字69号文件考核表及2008年考核文件均能证明存在扣款的事实;2、2012年3月30日通知,联社据此扣发职工工资无视国家法律,2008年8月桦甸信用联社制定的工资方案极不合理,人为制造不公平;3、被告强行按贷款条款扣发工资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未能如期还款也是由于被告违法扣发工资引起的;4、2007年扣发取暖费有会计杨某某扣款说明为证;5、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56308.9元和违法扣工资10万元,我认为有理、有据、合法。被上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称违法扣款、违法罚款、违法扣取暖费、违法克扣工资5年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2年至2004年,2005年1至7月所扣抵押金已全部返还;4、对员工进行考核是省辖所有信用社统一实行的一项企业管理制度,上诉人不积极完成考核任务,却以此纠缠不断系无理取闹。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尹作诗向本院提举桦甸市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张洋在2013年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份,证明在该讲话内容中2012年全年工资支出总额为3163万元,其应当拿到其中的份额,但没有拿到。被上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讲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评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2002年至2005年工资表已清楚载明,2002年至2004年工资表中体现的每月扣300.00元,2005年1-7月每月扣款100.00元,该款项为抵押金。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自认该款已返还,只是说工资表中的300.00是其他扣款而非抵押金,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取暖费发放明细中,在收款人一栏中有尹作诗的签名,一审中尹作诗对此有异议,在一审法院已对鉴定问题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不申请鉴定,同时,一审庭审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中称“2007年是否发取暖费我记不清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扣发取暖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桦甸市信用合作联社扣上诉人尹作诗工资还贷款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要原审被告返还违法扣发的工资10万元和赔偿损失56308.9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2年3月30日通知、桦甸市信用合作联社绩效考核制度和桦甸信用联社工资方案系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其目的是奖勤罚懒,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不具有违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尹作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