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分家析产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分家析产,徐甲,徐乙,陈××,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李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陈××。被告:李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李甲、被告徐甲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经新农村建设批准,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在海昌街道××(现为××)××了××(××层,落地面积95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坐落于海昌街道泾长村××以××房)中××层归原告所有。后因其他家某成员就分家析产未能达成一致而发生本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某成员共同建造的房屋属家某成员共有,现原告与徐甲离婚,故不再是徐家的家某成员,理应对家某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二层归原告所有,并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徐甲两人应得的份额。为此请求46号房的第二层(三间)归原告所有(权利价值约200000元)。四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徐甲结婚、离婚及建房事实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有异议,因为争议的房屋为家某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徐甲无权处理该房屋,该擅自处理是无效的。争议房屋为旧房拆迁后所建造,原告的户口并不在被告方,建房申请中也没有原告方的名字,该46号房某告没有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四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于2011年12月5日协���离婚,双方约定将46号房的第二层给原告所有的事实;四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是明知房屋为家某共有财产,分割家某共有财产应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是无效的。2、农村某某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证明46号房是原告与被告徐甲建造的,原告有其中应有的份额;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房报告中明确是从原来旧房拆迁改建的,原告的名字并没有在建房审批中列入,原告是无资格分割该房屋的份额。3、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甲于2011年12月5日,答应要么给原告200000元,要么给原告第二层房屋的事实;被告徐甲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实际是份承诺书,是徐甲在离婚当天在民政局写的,内容与离���协议有重叠,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内容,仅是一份意向书。4、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后因徐甲付不出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协议一份,徐甲同意将46号房的第二层给原告收取18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徐甲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约定原告是明知无效的,不然的话就不需要搞这份协议书,该协议除徐甲签名外,其他共有人都未签名确认。被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泾长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因拆迁所建造的,旧房拆迁赔偿金为242518元,该拆迁款大部分是用于某某46号房的事实;原告对赔偿款数额无异议,当初只拿到218000元,余款是房屋建好后才拿到的。2、欠条5份,证明被告家建房时有185000元的钱是借来的,至今未还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借30000元左右,已由原告与徐甲全部还清,旧房拆迁款中有80000元是用于我们结婚的,由于做地基时拆迁款未拿到,原告从娘家借来30000元做地基用。3、证明1份,证明到2012年7月,还有70000多元装修款未付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曾拿出40000元给被告装修房子的,即使欠有债务,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未收回,也相当于给他还清了。以上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于2011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46号房的第二层给原告所有,但未经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2006年7月开始审批46号房的建造手续,建房申请人为四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名为借条实为承诺书,能证明被告徐甲于2011年12月5日,即离婚当天在民政局向原告书面承诺,如不给原告第二层房屋,就给原告20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被告徐甲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协议一份,同意将46号房的第二层给原告收取18年的房屋租金,该协议未经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仅由徐甲一人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46号房是因拆迁所建造,旧房拆迁赔偿金为242518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否认有该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作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甲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就离婚、财产、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对46号房屋的第二层约定给原告所有,但未经其余三被告的同意确认。2012年11月18日,被告徐甲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国某某民币200000元,此借条为房产第二层的承诺”徐甲签字。2012年11月18日,因被告徐甲无法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安置房分割协议一份,承诺46号房的第二层由原告收取租金18年(2011年12月至2028年12月),由徐甲单方签字确认。离婚后原告将第二层房出租,原告共收取租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甲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入被告家。2006年6月被告方开始搬迁建房,同年7月因旧房拆迁开始审批建造46号房屋,申请人为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四人,原旧房拆迁赔偿款242518元,46号房于2008年6月房屋建造基本完工,被告徐甲确认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共投入资金40000元,而原告认为共投入资金60000至70000元。原告以离婚协议中约定46号房中的第二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进行分家析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46号房中的第二层房屋产权归原告的条款是否有效?2、原告在建造46号房乙投入资金应如何某定?3、被告徐甲向原告承诺如不交付第二层房屋,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偿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46号房屋,为四被告旧房拆迁,经申请异地所建造,申请人为四被告。原告与徐甲在建房时虽已结婚,其户口并未迁入被告家,原告与徐甲虽在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方在2006年6月开始搬迁建房,同年7月开始办理建房申请,拆迁前期工作早已在双方结婚前展开,原告也未列入申请建房人,该4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四被告,原告与被告徐甲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将房屋第二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未经其他三被告所有权人同意,约定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所争议46号房第二层房产所有权,因现有的农村某某建房政策,是以家某户口登记的农业人数为准,以家某户为单位���实际人口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建房时原告的户口尚未迁入被告家,原告在被告建房中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既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对地面建筑物不能分割,即使原告在建房时有出资,也只能用经济补偿方式解决,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徐甲在离婚时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中已承诺了进行经济补偿,虽然该承诺系徐甲单方面表示,但原告在请求中的财产权利价值与徐甲承诺补偿价基本相同,故原告要求分割第二层房产所有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建造46号房屋过程中,徐甲确认原告共出资40000元,而原告则认为出资了60000至70000元,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按被告方所确认的数额认定,此款应由房��所有权人,即四被告进行返还给原告。离婚后原告已收取了第二层房屋租金1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由四被告返还原告建房出资款30000元。被告徐甲与原告离婚时,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实际为承诺书,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无法交付第二层房屋,愿意支付补偿款200000元,这也是徐甲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庭审中徐甲也确认,因在经济和感情上亏欠原告,所以承诺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也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甲应当兑现该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补偿总款200000元中,应当扣除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的返还款40000元,余款160000元应由徐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46号房建房出资款3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芳补偿款160000元。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0元,被告徐甲、徐乙、陈××、李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