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香梅、白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00189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梅,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香梅,女。2013年0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2013年0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2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香梅及其辩护人康之强、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17日以来,白某甲(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因行动不便,让被告人王香梅帮其贩卖毒品。2013年0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华林商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300元都已交给白某甲。2013年03月19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香梅、被告人白某某及白某甲(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抓获,先后在被告人王香梅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共3.02克,在被告人白某某衣服中查获可疑毒品0.02克,在白某甲住的房子里查获白某甲藏匿的可疑毒品18.36克,在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白某甲住的房子里缴获白某甲贩毒获得的毒资130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香梅身上缴获及在白某某衣服中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毒品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香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香梅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给袁某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王香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很少,主观恶性不大,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在被告人白某某衣服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父亲放入,故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华林商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白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3年0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香梅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2013年03月19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香梅、被告人白某某及白某甲(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抓获,并先后在被告人王香梅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共3.02克,在被告人白某某衣服中查获可疑毒品0.02克,在白某甲住的房子里查获白某甲藏匿的可疑毒品18.36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香梅身上缴获及在白某某衣服中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王香梅单独向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9小包,重约0.18克。被告人王香梅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4小包,重约0.08克。被告人王香梅被查获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3.02克。另查明,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贩卖毒品所得1300元钱都已交给白某甲,并被府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还查明,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吸食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的个人信息与其陈述一致。证人白某乙证明,2013年03月18日上午,自己给被告人王香梅打电话(号码为132XX****XX)要购买毒品,后在府谷县滨苑酒店附近的华林商场门口,自己给了王香梅100元钱,对方给了自己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03月19日上午,自己又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场门口向王香梅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证人袁某某证明,2013年03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自己给王香梅打电话(号码为132XX****XX)要购买毒品,后王香梅和白某某就把毒品送到府谷县滨苑大酒店地下停车库门口交给了自己,自己付给王香梅200元。2013年03月17日下午5点左右,自己又向王香梅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王香梅一个人把2小包毒品送到滨苑酒店地下停车库门口,自己付了200元。2013年03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王香梅和白某某给自己卖了2小包毒品,自己给了王香梅200元。2013年03月18日下午5点,王香梅向自己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自己付了200元。2013年03月19日9点,王香梅向自己卖了1小包毒品,自己给了100元。2013年03月19日11点30分左右,王香梅向自己卖了2小包毒品,自己付了200元。白某甲(另案处理)供述,王香梅系自己的妻子,白某某系自己的长子。其于2013年03月16日以2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60多岁的宁武籍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5克。因自己有病,行动不方便,就让妻子王香梅帮其贩卖购买的毒品,贩卖所得1300元都给了自己。另供述自己和妻子王香梅、长子白某某均吸食毒品。还供述自己曾于2013年03月18日在保德县输液时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放入了白某某的衣服当中。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王香梅携带的疑似毒品47小包,经称量重约3.02克,在被告人白某某的衣服当中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称量重约0.02克,并依法扣押、收缴。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府谷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2号、3号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近期吸食过毒品。被告人王香梅、白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香梅明知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告人王香梅贩卖毒品,却参与贩卖,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应依法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香梅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行为给予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数量认定问题明确提到,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应将被告人王香梅被查获尚未出售的3.02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白某某衣服中查获的3小包毒品系他人放入,故不应将该三小包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香梅的辩护人关于王香梅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香梅辩称其没有向袁某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缴获的毒品3.04克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香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9日起至2017年0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9日起至2013年0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3.04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四、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