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军。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彭建军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市区往彭州市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2组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76F**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彭建军受伤。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彭建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建军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赔偿说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建军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