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风支行办理风筝龙卡一张,卡号43×××08。自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透支本金19200.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全部本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风支行办理风筝龙卡一张,卡号43×××08。自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透支本金19200.5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李某2012年7月25日报案,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2日。3、被告人王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一宗。4、交易明细单、证明。证实截止报案时,被告人王某透支本金19200.55元未偿还的事实。5、存款凭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还36500元。6、中国银行催收历史详单。(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其银行申请了风筝龙卡信用卡,截止到2012年3月底。透支本金20066.2元未还,其单位多次对他进行了催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