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海申和马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申,马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张海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被告马艳辉,市民,住隆化县。原告张海申与被告马艳辉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申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申诉称,2013年4月13日21时27分许,张海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窑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马艳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海申、马艳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843.14元,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艳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异议,只是本人没有全部赔偿的经济能力,如赔偿的话,现在只有一万元钱。原告张海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马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张海申因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眶壁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于2013年4月14日入院,2013年5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遗嘱为:1、建议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建议继续应用抗贫血药物,定期复查血常规,需要时专科诊断;3、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病情变化随诊。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0537.90元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4、隆化县门诊收费收据6张、隆化镇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张海申支出医疗费2078.37元。证据5、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海申的损伤为轻伤。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海申鉴定费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7、隆化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海申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证据8、隆化县鼎盛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海申在鼎盛建材经销处从事装卸工工作,日平均工作140.00元。证据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海申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马艳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海申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1时27分许,张海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窑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马艳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海申、马艳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隆公(交)认字第(2013)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艳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海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2616.27元、误工费12600.00元(140元×90天)、护理费1860.00元(6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31天)、营养费620.00元(20元×31天)、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1046.27元。本院认为,张海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实施右侧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马艳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艳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海申要求被告马艳辉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海申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保护500.00元,交通费保护500.00元;原告张海申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暂保护90天;因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赔偿比例各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辉赔偿原告张海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523.13元(按总损失91046.27×5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户名: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海申负担125.00元,被告马艳辉负担12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