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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家合与金栋强、孙国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合,金栋强,孙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家合,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云、孙鹏翔,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栋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庆,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华、朱迪龙,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家合与被告金栋强、孙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云、孙鹏翔,被告中华财保之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栋强、孙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合诉称:2012年2月19日11时05分,被告金栋强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往南经过绍兴市北复线浙江中实集团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为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面瘫、右眼视物不清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一、第三被告对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费25113.4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后再定)在交强险中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80%,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项目的金额为51107.74元。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337.12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发票;电动车虽定损为2000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对误工时间18周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居住在绍兴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地均在绍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此外,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金栋强、孙国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金栋强驾驶被告孙国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浙江中实集团门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家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误工期限为18周、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栋强和被告孙国庆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保垫付了10000元,被告金栋强垫付了337元。另查明,原告杨家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4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3838.58元(109.83元/天×126天)、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0097.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4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交通费发票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金栋强、孙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金栋强和被告孙国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金栋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因本案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合计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费用,其中70%由被告中华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剩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之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对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栋强、孙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家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5859.24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金栋强已垫付给原告3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35522.24元,并返还给被告金栋强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杨家合负担164元,由被告金栋强负担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