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徐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周智利,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山,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利、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每个月只在原告家住几天,其余大部分时间均在其娘家生活,自2012年腊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和家人曾多次去接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才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错在原告;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66000元。66000元不全是彩礼,其中包括彩礼27400元、三金款20000元、衣服款17000元,定亲时被告返还原告1600元;三、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法定离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未能说明品牌)、“日普”牌电冰箱一台、行李二套,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及是否应予返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应予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苏某乙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是证人的亲侄女,原、被告是证人介某某的。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66000元彩礼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是在原、被告定亲时,原告给了30000元;第二次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了36000元,两次给付都是经证人手给了被告母亲。另外还有摩托车一辆,记不清品牌了,同样是经证人手某某的。二、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对证人苏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苏某甲要66000元彩礼,当时钱是经我手点的,另外还要了一辆大阳牌昆车(摩托车)……”。经质证,被告辩称定亲及结婚时,原告给的钱未经证人手。在定亲、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分别给被告30000元及36000元,这其中包括彩礼27400元、三金款20000元、衣服款17000元,定亲时被告返还原告1600元。三、遵化市东旧寨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徐某某因婚前给付苏某甲彩礼款66000元及摩托车一辆(大阳牌价值4800元),导致徐某某婚后生活困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大寨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7月4日”。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及摩托车一辆,导致被告婚后生活困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经质证,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另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款及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该证明不属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索要戒指一枚,原告为被告买了价值12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反驳称该戒指是原告送给被告的,且价值不足1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苏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阎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