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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被告开始长时间外出游玩,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暴力、虐待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协议离婚未果,自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无子女、无债权债务。2007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被告杨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不归,与原告刘某分居生活已超出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