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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吕火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程李斌。被告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负责人吕火洪。被告吕火洪。被告贺亚明。被告赵国强。被告陈爱琴。被告杨安梅。被告张小燕。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海中海酒店)、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海酒店、吕火洪、赵国强、杨安梅、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贺亚明、陈爱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海中海酒店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提供反担保。现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海中海酒店没有及时归还,由原告代其偿还了所有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中海酒店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987620.78元;二、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吕火洪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987620.78元;二、被告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中海酒店、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海中海酒店支付借款本息1987620.78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中海酒店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中海酒店向银行贷款保证的事实;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海中海酒店于2013年5月21日已注销的事实。被告海中海酒店、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海中海酒店因需流动资金周转。2011年3月11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13201129408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最高额授信2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2011年3月11日,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海中海酒店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三份,均对原告诚信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人民币200万元,自愿为借款人作反担保,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欠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等内容。同日,原告诚信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1B51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保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1年3月14日根据海中海酒店申请发放了2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1日。目前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已全部清偿。其中原告诚信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为上述贷款代偿总金额1987620.78元。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另查明,长兴三和海中海假日酒店属个人独资企业,自然投资人系吕火洪,该企业于2013年5月21日已解散并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海中海酒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中海酒店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担保人即原告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987620.78元,嗣后,原告为其支付的前述款项,多次向被告海中海酒店追偿,但被告海中海酒店至今未归还,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海中海酒店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海中海酒店属个人独资企业,自然投资人系吕火洪,该企业于2013年5月21日已解散并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作为原告为该借款担保的反担保人,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约定,应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火洪给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8762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火洪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9元。由被告吕火洪、贺亚明、赵国强、陈爱琴、杨安梅、张小燕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