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王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因多次触犯法律被拘留,甚至因持械聚众斗殴被判决有期徒刑3年3个月。原告为了孩子独自一人带着一个月大儿子生活至被告2013年2月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后屡教不改,无正当职业,酗酒、赌博,且对原告不信任、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王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感情很好,被告也体会到原告对家庭的贡献。为了家庭,被告刑满释放后也努力寻找工作,但由于被告没有一技之长,所以没有稳定的收入。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砸坏家电的事实。被告认为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双方还能很好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冯王某于201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王某。2010年6月被告因持械聚众斗殴被判决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3年2月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回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沟通、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