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至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老屋1号的家中,摆放两张麻将桌,其中一张供陈某乙、郑某、黄某、“阿群”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500余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又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已当场扣押人民币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暂扣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郑某、黄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其中九十六元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兴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