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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海星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星(曾用名黎以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黎海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海星酒后因不满其在李X家代销店购买的小孩玩具而与李X的妻子黄XX发生争吵。黎海星为此不满即回家拿来一把菜刀砍向黄XX,不料却砍中旁边的罗XX,导致罗XX左手受伤流血。在场的李X和黄尚X等人见状即上前将黎海星控制,并夺下其手上的菜刀。当晚,罗XX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罗XX左上臂刀伤并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罗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黎海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罗XX医药费2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海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海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海星赔偿被害人罗XX医药费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海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海星酒后到本屯李X家代销店为其儿子购买一小包玩具,但其儿子不满意该玩具而哭闹。黎海星即返回代销店,责问李X为何卖这样的玩具。李X的妻子黄XX在旁边见状,便与黎海星发生争吵。黎海星因此不满即回家拿来一把菜刀砍向黄XX,不料却砍中黄XX旁边的罗XX,导致罗XX左手受伤流血。在场的李X和黄尚X等人见状即上前控制黎海星,并夺下其手上的菜刀。当晚,罗XX被送到田州卫生院治疗,后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罗XX左上臂刀伤并桡神经损伤。经鉴定,罗XX的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黎海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罗XX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罗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海星再赔偿被害人罗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297元,并取得罗XX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收据,出、入院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及肌电图检查报告,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医疗收费收据,调解笔录,赔偿收据及收款收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李XX、黄尚X、黄XX、李X、黄必X的证言,被告人黎海星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星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海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海星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海星处予管制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海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