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金雅利与张秋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雅利,张秋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金雅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被告张秋琴原告金雅利诉被告张秋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雅利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雅利诉称,案外人范泉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约定分于2010年1月23日前、2010年3月10日前各归还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王海龙及其公司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范泉富不能按时归还借款,2010年4月13日被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海龙及浙江日松管业公司,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4月15日,王海龙作为担保人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0万元,被告即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30日,范泉富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认定本案所涉2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的行为之一。因此,基于范泉富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取得王海龙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担保人王海龙。2013年1月16日,原告受让王海龙拥有的这一债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秋琴书面答辩称,其取得的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所取得的款项系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而非王海龙。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无效(除法律禁止担保外),担保人也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未禁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权人即被告而言债已消灭,对已消灭的债务不得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0绍越商初字第851、852号案卷中),以证明范泉富分两次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王海龙和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事实;证据2、��诉状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共八页(原件在2010绍越商初字第851、852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王海龙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财保,后又撤诉,理由是王海龙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3、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在2013绍越商初字第1543号案卷中)各一份,以证明王海龙通过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70万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以证明王海龙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案卷中),以证明范泉富涉及到本案这一笔向张秋琴借款的170万被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2010)绍越商初字第851、852号案卷及(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案卷,经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案外人范泉富、范黎莉、刘滋俭、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张秋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张秋琴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金),于2010年1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金已收到”。该借款由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王海龙、钱太法提供担保。2010年2月12日,案外人范泉富、刘滋俭、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张秋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张秋琴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金已收到”。该借款由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王海龙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张秋琴因案外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绍越商初字第851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2010)绍越商初字第852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70万元),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秋琴申请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绍兴县越亭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汇入被告张秋琴账户人民币170万元。2010年4月20日,绍兴县越亭贸易有限公司向王海龙提供证明书一份,载明;“兹由绍兴市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张秋琴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由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和王海龙提供担保。……该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绍兴县越亭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将法院查封款项全部支付给张秋琴,案件已了结。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亭贸易有限公司账目事后已结清,双方互不欠账,特此证明”。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范泉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范泉富……向张秋琴(被告)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由王海龙做担保”。同时载明:“2010年4月15日,绍兴县越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张秋琴17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王海龙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出让方因范泉富向张秋琴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而享有要求张秋琴返还170万���本息的债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鉴于出让方尚欠受让方相应债务,受让方无需另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受让后,由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张秋琴主张权利,出让方给予必要的配合”。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与主债务人范泉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依附于主债务的从属债务也归于消灭,并不因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行为而在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书面辩称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权人即被告而言债已消灭,对已消灭的债务不得再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雅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