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国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40号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柏根。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王国龙。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因承建海天针纺服装厂项目和浙江诚信建工的富泰机械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租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损坏赔偿款、装卸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291,556元,同时,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81,481元,承担损坏赔偿款1,538元、装卸费1,797元和运费6,740元,合计人民币291,556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667.8米、轧头13008只、20公分接头1颗、30公分接头15颗和50公分接头2颗,如不能归还的,按法院确定赔偿时的市场价按实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损坏赔偿款1,538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20公分接头1颗、30公分接头15颗和50公分接头2颗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钢管667.8米,厚度为3MM、直径为4.8CM,长度和米数分别为3.2M的29支,4M的60支,5M的7支和6M的50支;轧头13,008只分别是十字轧12,097只和接轧911只。被告王国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6年10月、2008年10月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租费、单价、结算的日期,如果未能退还按市场价赔偿、以及运费由被告承担等事实;证据2,材料发货单、运输单共计74份,用以证明在海天针纺服装厂工程项目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72,686.5米,扣件36,224只,20公分接头1,150颗,山形卡4,000只,在富泰机械工程项目中交付钢管36,660.2米,扣件18,624只,20公分接头510颗,30公分接头1,575颗,50公分接头1,130颗的事实;证据3,材料收货单59份、运输单1份,其中涉及海天针纺服装厂项目工程的39份,归还钢管72,727.6米,扣件35,802只,20公分接头1,227颗,山形卡4,000只,涉及富泰机械项目工程的21份,归还钢管35,992.4米,扣件5,616只,20公分接头509颗,30公分接头1,560颗,50公分接头1,128颗,用以证明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归还的物资有钢管667.8米,扣件13,008只,20公分接头1颗,30公分接头15颗,50公分接头21颗,尚欠租金281,481元,应该承担损坏赔偿款1,538元,装卸费1,797元,运费6,74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龙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0万米,租金单价每米0.008元,扣件15万只,租金单价每只0.006元;租赁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共计租费约90万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03元;如租赁物有损失,按市场价赔偿。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75,000米,租金单价每米0.01元,扣件45,000只,租金单价每只0.008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05元,运费由被告负担,装卸费每吨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租赁物。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共计281,481元、装卸费1,797元及运费6,740元,三项合计290,018元,且尚有钢管667.8米及轧头13,008只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上述钢管厚度均为3MM、直径均为4.8CM,具体分别为3.2M29支,4M60支,5M7支和6米50支;轧头13,008只,分别是十字轧12,097只,接轧911只。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等相关款项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按市场价照价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运输单、收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钢管、轧头等相关租赁物的事实。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81,481元、装卸费1,797元及运费6,740元,并有钢管667.8米、轧头13,008只未能返还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装卸费及运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如不能按约返还租赁物,理应照价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1,481元、装卸费1,797元及运费6,740元,三项合计290,0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钢管667.8米(厚度均为3MM、直径4.8CM,具体为长度为3.2M的29支、长度为4M的60支、长度为5M的7支、长度为6M的50支)、轧头13,008只(具体为十字轧12,097只、接轧91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逾期之日租赁材料的市场价格赔偿。如被告王国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