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孟小军与冯玉平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军,冯玉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孟小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永恒,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小军与被告冯玉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军委托代理人彭永恒、被告冯玉平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军诉称,2011年,被告冯玉平在未经村、组审批和我同意的情况下,修建房屋时侵占我家的责任田。为此双方发生打架,第二天我因工作需要,便离家出国打工。而被告冯玉平却在我所在村组、街镇四处散布流言蜚语,谣言我因打他已被公安机关在外地抓捕。致使该谣言成为我所在村、组和镇上人们一时议论的话题。被告冯玉平编造谎言恶意诽谤的行为,给我的家人带来了很大的惊慌和恐惧,损坏了我的名誉和社会形象,影响了我今后处世觅生的生活环境和工作条件,损害后果难以估量。现我要求:1、由被告消除对我的恶意诽谤,在公开场合向我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孟小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原告孟小军委托代理人与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谈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公众场合群众之间散布谣言原告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被告冯玉平辩称,我并未散播流言蜚语,我曾经被原告打伤,在寻求别的途径处理此事时,被彭某某所骗,彭某某前后从我处拿了十几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曾在我的所在地新街村进行过调查和了解,这个事可能导致村上人对原告的误解。2012年10月9日,在镇政府的会议室,对我们双方打架的事进行调解时,原告并未说我对他有诽谤的事,并有调解记录。我被原告打伤后,法院现已判决处理了该纠纷,原告已对我构成侵权。另外,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冯玉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某某的明细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后被告想通过别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被骗事实。2、调解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散布谣言。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形式要件也有瑕疵,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其身份,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另王某某谈话笔录中,证人也只是听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实原、被告曾发生打架,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未散布谣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小军与被告冯玉平系同村村民,2011年,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原告孟小军致伤被告冯玉平,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被告冯玉平于2013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原告孟小军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现该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重要的人身权利,是体现人格尊严最重要、最本质的一种权利,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存在侵权行为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为其委托代理人与证人董某某、王某某两份谈话笔录,其中在证人王某某谈话笔录中,王某某也只是听说,而其并未在场,且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其名誉构成侵害。另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科审 判 员 薛晓琴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