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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5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32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飞、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学识、婚前生活环境和习惯的差异,加之被告性格孤僻、泠漠,使得共同生活期间无法交流、沟通。结婚多年,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相反却彼此积怨,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出国务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陈某于1988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等问题常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杨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杨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先后两次出国务工。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护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自1988年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又共同生育一子陈某某,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目前,虽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陈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