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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与张富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谢淑英,张富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郑淑秀。原告付开容。原告付晓东。法定代理人郑淑秀。原告谢淑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川。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谢淑英诉被告张富川、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张富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洪,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富川驾驶川AB77**号小型轿车沿华大路由双流县永兴镇方向往大林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三星镇龙星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付志清驾驶的川ZB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李进东)相撞,致车辆受损,李进东受伤,付志清经“120”出诊医生确认当场死亡。2013年3月2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志清、李进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4339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张富川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富川会受刑事处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死者对李玉芝无赡养义务,所以对李玉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川垫付49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伤者李进东按一定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富川驾驶川AB77**号小型轿车沿华大路由双流县永兴镇方向往大林镇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三星镇龙星村3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付志清驾驶的川ZB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李进东)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车辆损失以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李进东受伤,付志清经“120”出诊医生确认当场死亡。2013年3月25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志清、李进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川垫付丧葬费46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49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付志清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在四川省丹棱县双桥镇金藏村5组到成都二绕丹景二号隧道打工,食宿在隧道,月薪4000元。谢淑英,系受害者付志清的母亲。付志清与兄弟付志兵作为谢淑英的两个子女共同承担母亲谢淑英的赡养义务。郑淑秀,系受害者付志清的妻子,两夫妻有两个子女,女儿付开容(已成年独立生活),儿子付某东,系四川省眉山某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食宿在学校。再查明,川AB7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富川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死者工作证明、工资表、眉山职业技术学校证明、金花村村委会、中山乡政府在外务工证明、四川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用工证明及四川方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信息、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AB77**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张富川所有,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川AB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富川承担。对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付志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四川省**县**镇**村*组到成都二绕丹景二号隧道打工,收入已远远超出农村生活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张富川会受刑事处罚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受害者岳母李玉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李玉芝非受害人付志清法定被抚养人,且李玉芝的子女有赡养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2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517.5元,其中付晓东为30100元(15050×4/2),谢淑英为13417.5元(5367×5/2);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12×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2元(3×3×98)。以上损失共计499676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扣除90%((2013)双流民初字第2703号案按比例分配10%)即99000元,余下400676元在商业险中扣除90%即270000元,余下部分130676元由被告张富川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36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川向原告垫付49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张富川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1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谢淑英支付赔偿款合计369000元。二、被告张富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淑秀、付开容、付晓东、谢淑英支付赔偿款合计816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张富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