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靳化勇与黄茂松、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化勇,黄茂松,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靳化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黄茂松,农民。被告:李兵,农民。原告靳化勇与被告黄茂松、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化勇诉称:2012年2月,我给两被告承包的定陶县半堤乡政府门前门市楼工地开塔吊,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款92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有黄茂松、李兵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兵辩称:欠条是我和黄茂松为原告出具的,开发商抵给我和黄茂松两套房子,房子让黄茂松和他的亲戚卖了,卖房的钱没给我和工人,欠款应该由黄茂松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黄茂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茂松、李兵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勇的9200元整。后原告靳化勇以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9200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黄茂松、李兵签名的欠条一份,其举证确实、充分,且被告李兵承认欠条是其与被告黄茂松所写,因此,被告黄茂松、李兵欠原告靳化勇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靳化勇向被告黄茂松、李兵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松、李兵偿还原告靳化勇欠款9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茂松、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宁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