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1月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被告在婚后一年多便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05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6月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及该镇丹凤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第十四农业合作社与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琼芳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