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与高保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高保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姚国良。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胡文龙。被告:高保康。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孙居委会)诉被告高保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金国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明、代理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孙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孙居委会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厂房面积1411.335平方米,附房面积11.52平方米,年租金为127596.20元,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水费4.2元/吨,电费0.95元/吨。2012年9月1日,被告将其租用的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夏如金,转租的面积为470.445平方米,案外人夏如金已按月将3528.30元/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13482.80元,水电费8847.80元,也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遂酿成纠纷。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13482.80元、水电费8847.80元,合计122330.60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236.82元/天的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1823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定《租房协议》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3482.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236.82元/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坐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工业园区(三区)由东往西第六幢(西首第一幢)厂房及附房。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8847.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保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建造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厂房面积1411.335平方米,附房面积11.52平方米,年租金为127596.20元,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起,面积为470.445平方米的厂房由案外人租用。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13482.80元,也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所涉厂房系原告出资建造,但无产权证,也未经审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应当认定此租房协议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立即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租房协议》所涉的坐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工业园区(三区)由东往西第六幢(西首第一幢)厂房及附房腾退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二、被告高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上孙居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113482.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天233.58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高保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