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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与朋友在本区六横镇台门安邦饭店吃饭饮酒,尔后,又至台门千荷KTV唱歌饮酒。当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照为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26号路段时与江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被民警查获。后在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46mg/ml。被告人陆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胡某、林某乙能、江某、陆恩波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