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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素华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华,泗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王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仇惠南(系原告丈夫),男,194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王力。原告王素华诉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泗阳县政府)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惠南、邱建军,被告泗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华诉称,其房屋坐落于泗阳县红光村七组。2011年初,其接到拆迁通知。因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房屋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2年9月18日,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泗阳征收办)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其房屋,并造成室内物品毁损。泗阳征收办在没有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没有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拆其房屋,超越了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泗阳征收办系被告下属单位,其违法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原告王素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0日宿迁市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的回复;2、郑善中、王苏铃等书面证明;3、拆迁现场照片;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泗阳征收办组织强拆了其房屋。被告泗阳县政府辩称,原告房屋位于“嘉联紫禁城二期”拆迁项目范围内,该拆迁项目已经取得了相关拆迁手续。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出具保证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实际让渡了房屋所有权,其与该房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SC0007892、SC0007896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王素华签名的保证书;3、被拆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表;4、补偿费领款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包括室内物品损失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其领取了218万元的补偿款,但认为该补偿款仅是被拆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包括室内物品损失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市委督查室回复的真实性存疑;2、因证人未出庭,对郑善中等人书面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拆迁现场照片和宿豫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被泗阳征收办强拆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市委督查室回复,经与网上比对,可以确定其真实性,虽然该回复中写的“泗阳国土局征收办工作人员多次找您做工作……拆除单位按照双方约定于9月18日拆除该户房屋”中“泗阳国土局征收办”并不存在,但结合泗阳县房屋拆迁工作职责划分及事后相关部门化解纠纷情况来看,拆除房屋的单位应为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该表述属于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证人未能出庭接收质询,该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宿豫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现场拆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房屋是被泗阳征收办组织强拆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载明:需对“嘉联紫禁城二期”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拆迁,拆迁人为江苏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范围为东至桃园路、西至一期用地、北至人和路、南至淮海路;拆迁实施单位为泗阳县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原告王素华的房屋位于泗阳县红光村7组,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9月18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系泗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强拆。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泗阳征收办为被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20日,泗阳县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对该案指定管辖。我院作出(2012)宿中行辖字第9号行政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泗阳县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于2012年12月5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C0007892和SC0007896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份,内容为泗阳县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补偿原告王素华1151440元及203896元。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经与征收办协商,目前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包括因误拆而损失的物品的赔偿)”,同日领取了218万元的补偿款,并出具撤诉申请书一份。但泗阳县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反悔不同意撤回起诉,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泗阳县政府,要求确认泗阳县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2013年4月15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我院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诉讼中已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对房屋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素华的房屋在2012年9月18日被强拆,其于2012年12月5日已与拆迁实施单位泗阳县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就被拆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失达成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对房屋及被损毁物品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得到实现,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故其与原房屋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对拆迁补偿协议存有异议,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王素华与房屋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