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楚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俩人并无了解,婚后性格、感情不合。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楚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生活十几年了,一直很好;我们还有二个孩子,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如我哪有错,我可以改,你们可以看我以后的行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28日婚生一女楚慧霞,2004年12月6日婚生一子楚灵光。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