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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现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刘现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530号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金西路双安巷6号。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刘现忠,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公司)与被告刘现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全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全世纪公司诉称:刘现忠与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保全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刘现忠与保全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书仅以我公司按月向刘现忠支付工资,就认定我公司与刘现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现忠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诉讼费用由刘现忠负担。被告刘现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保全学校(甲方)与保全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用工条件,向乙方输送合格实习人员;乙方加强对甲方实习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免费为甲方实习人员提供食宿及工服,保证按甲方与实习人员协议约定的待遇标准,支付给甲方实习人员待遇。2011年5月11日,保全学校(甲方)与刘现忠(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到甲方学习,实习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乙方在甲方学习期间,统一由甲方安排到相关岗位实习,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分配和调动;实习期间,乙方待遇为每月1300元。协议签订后,刘现忠被安排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榆垡小学)担任保安。榆垡小学(甲方)与保全世纪公司(乙方)签有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为甲方。2011年11月25日,刘现忠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保全学校支付其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0375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全学校支付刘现忠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6500元;二、驳回刘现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全学校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刘现忠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保全世纪公司、榆垡小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刘现忠实际为保全世纪公司工作,工资由保全世纪公司支付,认定刘现忠与保全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全学校无需支付刘现忠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二、驳回刘现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现忠与保全学校、保全世纪公司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1月,刘现忠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保全世纪公司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元;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85.5元;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9元。2013年5月1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63号裁决书,裁决:一、保全世纪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现忠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0元;二、驳回刘现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全世纪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刘现忠未提起诉讼。另查,刘现忠在仲裁审理时主张其月工资为1350元。上述事实,有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563号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2)大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刘现忠实际为保全世纪公司工作,工资由保全世纪公司支付”,且刘现忠的日常教育和管理也由保全世纪负责,故本院认定刘现忠与保全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保全世纪公司未提交刘现忠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认定刘现忠的月工资数额1350元。保全世纪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刘现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现忠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穆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