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687号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钟XX,桂林市XX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杨XX,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号**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4503041959********。委托代理人倪XX,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XX,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XX,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号*栋***号。身份证号:被告桂林市XX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XX。被告文XX,女,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八桂大厦住宅*栋***号房。身份证号:原告杨XX与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被告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的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被告文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钟XX因个人开办的XX纺织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息1%,到期本息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借款利息。2008年10月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企业生产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借款。考虑原、被告关系,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2008年10月15日被告收回了原告手中的被告借条,同时以被告本人和被告XX纺织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年,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止,月利率1.2%,即每月360元,到期本息送还。但之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文XX与钟XX系夫妻关系,文XX对钟XX向原告借的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440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4月14日,逾期另计),合计:4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08年10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2、被告钟XX与文XX《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XX纺织公司电脑咨询单。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被告文XX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被告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林市XX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钟XX一人,该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6年10月,被告钟XX因其个人独资的XX纺织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2008年10月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企业生产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借款,原告同意继续将该30000元借给被告。2008年10月15日,被告钟XX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因企业生产周转资金紧张,借到杨XX先生人民币参万元整,借期三年。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止。利息1.2%,即每月360元,到期本息送还。”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钟XX本人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XX纺织公司的公章。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钟XX与被告文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钟XX亲笔所写并加盖XX纺织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钟XX、被告XX纺织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XX纺织公司已于2011年11月8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相关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被告被告XX纺织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钟XX与被告文XX系夫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钟XX与被告文XX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钟XX的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文XX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XX、被告桂林市XX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XX应立即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2%的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3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XX、被告桂林市XX纺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XX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