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亭与被告李全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亭,李全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张福亭,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安小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全京,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张福亭与被告李全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亭的委托代理人安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李全京以被单位辞退和结婚为由两次借原告人民��36000元,言明不久归还,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每月利息1080元。被告李全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O一O年,被告李全京以结婚为名,两次借原告张福亭人民币36000元,2011年5月27日经催要被告李全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福亭叁万陆仟元(36000)整,于2011年农历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全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由被告李全京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福亭与被告李全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张福亭已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李全京在约定期限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全京偿付张福亭人民币360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李全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审 判 员 焦秋景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