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延林与张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林,张顺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张延林。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张顺志,成人。原告张延林与被告张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家庭因装修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计价款5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注明最迟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顺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张顺志因家庭装修从原告张延林处购买木工材料,共计货款500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木工材料费计伍仟元正,最迟年底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以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欠款,其拖欠不付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林价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顺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印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