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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锋林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锋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锋林在博白县东平镇合江加油站对面的路边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K粉给假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并缴获毒品K粉1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锋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锋林定罪处罚。被告人陈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锋林在博白县东平镇合江加油站对面的路边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1包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公安民警缴获毒品K粉1包(净重13.9克)和毒资人民币600元。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锋林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毒品、毒资、手机通话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锋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陈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锋林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锋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