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希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绪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姬某甲、委托代理人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中学同学,感情基础较好。成年后登记结婚,感情也很好,我从2009年5月去浙江、福建、湖南高铁打工,每月将工资邮寄给原告,我一直对原告较信任,一切收入和支出全由原告支配,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上中学期间就开始恋爱。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姬某乙。原告自2009年5月去浙江、福建、湖南高铁打工,期间被告虽不经常回家,但打工收入大部分邮寄给了原告。现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在中学时期就开始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照顾家庭,原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和被告家人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