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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陈林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陈林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安,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西环一路中段交通机械施工队,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友,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二里镇同裕村*组,现住陕西省城固县二里镇二里街大树坪,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陈林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宝安、黄勇,被告陈林友、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称:1998年5月,原告前身城固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二里镇人民政府协商,以20000元价格受让该镇大树坪四亩废弃河道,用以修建地方公路养护道班。在交付土地价款后,原告投资二十余万元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和综合楼,建立了二里中心道班,并将该部分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至今。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二里道班院内施工挖地基,原告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被告立即填平已开挖地基,但被告置之不理,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院内的建房设施,恢复场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城编发(2008)09号城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城政发(2008)23号城固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名称的改变情况。3、城固县二里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转让费收据一张;原告修建二里中心道班的有关文件及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资料;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构筑物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向二里镇政府购土地的事实及原告出资修建二里道班并一直由原告行使管理权,原告对二里道班场地、房产具有合法、排他的权利。4、城固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就场地占用协商会议记录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一直行使管理权的事实。5、被告建造地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场地的事实。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因为在2008年时二里道班站经费紧张,该站站长袁跃成经农村管理局局长刘平同意后,将争议的那块土地有偿地转让给罗定英,罗定英又有偿转让给被告之子,被告在修建地基时,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故我认为原告方知情,也认为二里道班站站长的行为可代表农村公路管理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对二里养路队原副队长吴立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里养路队获得的土地系养路队自筹资金购买,罗定英获得该地是二里养队汇报其局长并得到同意,原告对转让情况清清楚楚。2、1998年5月30日的关于修建二里中心道班用地的有关事宜协议书,拟证明二里养路队以20000元从二里镇政府处获得此地。3、1999年7月28日关于请求在大树坪征地建设交通中心和中心道班的报告,拟证明二里养路队申请建二里交通中心和道班。4、二里养路队负责人袁跃成与罗定英签订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事宜协议及附加协议。5、二里养路队收到罗定英土地转让费收条。6、二里养路队与赵国明签订的转让部分土地事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7、罗定英与陈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不真实,证人须当庭作证,而本案证人未当庭作证,同时证人系计划经济时期雇用的临时工,因养老问题与原告有争议,其陈述不真实,第2、3组证据也不真实,两份材料时间相矛盾,第4、5、6、7组证据是二里养路队与被告及他人签定的合同,涉嫌侵害原告的财产,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的陈述进行如下证据认定: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合议认为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第1、2、3、4、5、6、7组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第2、3组证据因时间相矛盾,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第4、5、6、7组证据综合认定为二里养路队将土地转让给陈浩、赵国明的事实,第1组证据中与第4、5、6、7组证据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的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5月,原告前身城固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二里镇人民政府协商,以20000元价格受让该镇大树坪四亩废弃河道,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的土地转让手续,二里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张“地管站土地转让款20000元”的收款收条。2001年7月25日城固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城地路发(2001)11号文件确定在该土地上修建二里中心道班宿办楼,由二里中心道班和养路队承建。2001年12月1日该宿办楼全面竣工,2002年8月27日交付使用。2007年城固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使用二里养护中心房屋及场地的协议。2008年6月1日城固县人民政府以城政发(2008)23号文件撤销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县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新成立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工作,并由新成立的农村公路管理局承继原地方公路管理站的人员、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6月18日二里养路队与案外人赵国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有养路队队长袁跃成、副队长吴立升的签名,并加盖了城固县二里养路队印章,协议当天养路队按协议收取了赵国明2万元价款。2008年8月26日二里养路队与另一案外人罗定英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有袁跃成、吴立升签名,并加盖了城固县二里养路队印章,协议当天养路队收取了罗定英12000元价款。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罗定英就该土地与本案被告陈林友之子陈浩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下半年陈浩委托其父陈林友在二里中心道班院内协议所购地方施工修建房屋,被告陈林友把建房根基及高于地面1米左右的房基圈梁建好后,原告予以制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已建根基,恢复原状。另查明,2001年修建的二里中心道班宿办楼在房屋构筑表中产权形式为无产权。2008年6月初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苏火派驻到二里任养路管理员,直到2012年夏天才将其调回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本院认为:占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确定的一项物权保护制度。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所谓妨害占有是指非侵夺占有而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侵占行为的后果表现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与支配已完全或部分丧失,妨害占有行为的后果表现为占有人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不能完全实现,但并没有丧失占有。结合本案,案外人罗定英依其与原告下属二里养路队的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了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的相应权利,之后本案被告陈林友之子又与案外人罗定英签订转让协议,承继了罗定英的权利,并在2011年下半年由本案被告在诉争土地建起了房屋根基及地圈梁。原告在此时已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控制与支配(即丧失占有),故其依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提起的排除妨害占有的诉求已丧失了法理基础,故对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本院以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解决纷争的角度出发,曾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因原告拒绝调解坚持诉求不变而致使调解无果,原告的权益应另行依法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城固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排除妨害占有的诉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峰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