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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与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邓勇,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2路2段。法定代表人杨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贵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鹰。被告(反诉原告)邓勇。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吴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邓勇及第三人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臣酒店)本、反诉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贵宣、王建鹰,邓勇的委托代理人裴加勤,嘉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维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创维公司与邓勇签订一份《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约定邓勇购买创维公司的创维彩电,其中39E320W型125台,单价为2150元,65E91RD型4台,单价为15600元,42E320W型3台,单价为2450元,上述彩电总金额为338500元。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支付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邓勇指定现场,即嘉臣酒店。合同签订后,创维公司依约将彩电送到嘉臣酒店,并由嘉臣酒店依法收取和使用,其中39E320W型125台、65E91RD型1台、42E320W型3台,总货款为291700元。之后,邓勇支付货款94500元(含定金1万元),尚有货款197200元至今未付。邓勇作为合同相对方,嘉臣酒店作为实际收货方,二者均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创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邓勇、嘉臣酒店支付原告货款197200元及违约金9860元。邓勇针对创维公司的本诉辨称,邓勇与创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创维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邓勇交货,创维公司起诉要求邓勇给付货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邓勇反诉称,邓勇与创维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约定邓勇向创维公司购买创维电视机共计132台,交付时间为当年7月10日,交付地点为双流县蜀龙大道永和宾馆,收货人为邓勇。合同签订后,创维公司仅向邓勇交付了30台电视机(价值64500元),而邓勇实际已向创维公司支付了货款94500元,但创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再向邓勇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视机。邓勇反诉要求判令创维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交付未交付的102台创维电视机,并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16952元。创维公司针对邓勇的反诉辩称,1、邓勇反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创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邓勇交付了电视机共计129台,而邓勇尚欠创维公司货款197200元至今未付,请求驳回邓勇的反诉请求。2、如果创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邓勇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调减。第三人嘉臣酒店述称,1、嘉臣酒店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嘉臣酒店与创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嘉臣酒店系从邓勇处购买电视机,嘉臣酒店对邓勇与创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晓,且嘉臣酒店并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2、创维公司要求嘉臣酒店与邓勇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创维公司(甲方)与邓勇(乙方)签订《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1份,约定:邓勇向创维公司购买创维彩电39E320W型125台(单价2150元/台)、65E91RD型4台(单价15600元/台)、42E320W型3台(单价2450元/台),共计132台,合计货款338500元;邓勇先付定金30000元给创维公司,作为备货定金,在发货前3日付余款308500元;交货方式为创维公司送货,运输费用由创维公司承担;收货人为邓勇;一方如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即16925元。上述购销合同创维公司和邓勇各持有一份,创维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流航都大道),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尾部加盖了创维公司印章,同时王建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邓勇在乙方处签名。邓勇所持的合同文本上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双流蜀龙大道永和宾馆,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该合同并未加盖创维公司印章,仅有王建鹰和邓勇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创维公司向邓勇交付了39E320W型彩电30台。2012年7月13日,创维公司将99台彩电(其中39E320W型95台、65E91RD型1台、42E320W型3台)及99个挂架(420WH03型98个、550WH02型1个)送往嘉臣酒店,并由嘉臣酒店员工侯员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邓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创维公司给付定金10000元,后于2012年6月30日、7月27日分别向创维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和2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嘉臣酒店与成华区祥云电器经营部(邓勇系该经营部业主)签订《电视机购买合同》1份,约定嘉臣酒店向成华区祥云电器经营部购买创维电视机130台(39E350D型125台、42E350D型2台、65E350D型3台),合同总金额340000元,交货地点为双流县航都大道东段等。2012年7月24日,嘉臣酒店与邓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电视机已验收并安装完毕,嘉臣公司已付货款17万元,尚欠17万元。再查明,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邓勇所持有的《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交货地点“永和宾馆”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创维电视机购销合同》、《产品指令单》、《送货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电视机购买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创维公司与邓勇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创维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邓勇本人交付了彩电30台,以及向购销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嘉臣酒店交付了彩电99台,而邓勇在创维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创维公司要求邓勇给付货款19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嘉臣酒店在本案中与创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创维公司要求嘉臣酒店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维公司主张违约金9860元,邓勇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如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即16925元”,现创维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按实际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即9860元,邓勇抗辩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创维公司的该违约金主张并不属过高,邓勇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勇反诉要求创维公司交付彩电102台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6925元的反诉请求。因在本案中创维公司已依约向邓勇本人及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共计交付了彩电129台,仅剩3台未交付。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生效,乙方先付定金30000元给甲方,作为备货定金,在发货前3日付余款308500元”,邓勇应在创维公司发货前付清余款,而邓勇至今尚欠创维公司货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未达到创维公司向其交付剩余3台彩电的条件。因此,邓勇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72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9860元。二、驳回成都创维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共计3414元,由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