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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胡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和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二女,名潘某乙、潘某丙(曾用名潘丁),分别于1994年5月30日、××××年××月××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屡教不改。此后,更是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对原告及女儿生活造成极不良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赌博情况是有的,但都是小赌,没有债主上门讨债的情况,且两个女儿也已长大,离婚对整个家庭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5月30日、××××年××月××日生育二女,长女名潘某乙,现已成年,次女名潘某丙,现就读于慈溪市慈吉小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出生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二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