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某某厂工人,住址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徽商银行某某营业部代偿了贷款并承担了各项经济损失,现向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偿还我代偿款143624元及利息1050.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经营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某某)田民二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银行记账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及(某某)田执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王某某借某某银行款未还清,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代偿各类款项14362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过认真的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且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循环借款合同,向某某银行贷款150000元,同时,原告张某某及他人与某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李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贷款一直拖欠未付。2009年,某某银行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张某某及其他担保人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判决王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3400.36元,利息21304.94元,同时判决张某某及其他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仍未按期履行,无奈,某某银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张某某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向某某银行完成了代偿义务,偿还本金103400.36元、利息21304.94元、诉讼费及公告费3245元、执行费1820元、评估费4740元及执行过程中的滞纳金9114元,合计143624元。2013年4月25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43624元及利息1050.05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妻的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王某某、李某某追偿。现张某某通过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为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银行代偿了各类款项143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该款及利息1050.05元,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143624元及利息10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巍人民陪审员 余 钧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