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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史瑞红与刘进斋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红,刘进斋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04号原告史瑞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斋,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原告史瑞红与被告刘进斋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合、李杰,被告刘进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红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患有白塞氏综合症,双目失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视力一级残疾。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并且被告为逃避扶养义务,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鉴于原告的身体情况,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抛弃原告多年,无视原告的艰苦生活状况,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有悖于道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斋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拒绝为原告治疗,2005年之前我还向邻居借钱为原告治病,后被原告的亲属打出家中。2、2013年3月我提出离婚,不是为逃避义务,而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原告有两个女儿,其女儿应尽赡养义务。4、我村每人分得一级地0.5亩、二级地0.5亩、三级地0.3亩,我们全家8口人,分得一级地4.7亩,全部由史瑞红对外出租,2010年至2011年每人每亩租赁费170元,2012年每人每亩租赁费300元。我患有糖尿病,父母年仅8旬,且患有疾病,需我赡养。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史瑞红与被告刘进斋系再婚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患有白塞氏综合症,双目失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视力一级残疾。2005年被告刘进斋从家中搬出居住,并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进斋与史瑞红离婚。被告刘进斋现担任厨师工作,月收入1800元。另查明,原告史瑞红再婚前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二个女儿已出嫁,儿子现无经济收入。被告刘进斋现任厨师工作,月收入1800元,患有糖尿病。被告兄妹5人,尚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及其子女、被告及其父母、女儿,共计8人,每人分得一级地0.5亩、二级地0.5亩、三级地0.3亩。一级地4.7亩由原告史瑞红对外出租,2010年至2011年每亩年租金170元,2012年每亩年租金300元。二级地、三级地5.7亩由被告父亲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瑞红提交的(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十里堡村民委员会出具分地情况证明,被告刘进斋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6份、其父母病历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史瑞红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仅靠对外出租原、被告的口粮地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被告刘进斋应当对其尽扶养义务。结合被告刘进斋的收入状况及需要赡养父母等具体情况,原告史瑞红的二个女儿也应当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刘进斋应自原告史瑞红起诉时(2013年7月),每月承担原告扶养费300元为宜。原告史瑞红尚有土地耕种,要求被告刘进斋按城镇居民标准承担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史瑞红扶养费300元。2013年7月至12月的扶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上半年的扶养费1800元,于1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扶养费1800元,于7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刘进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