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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01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三月某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道口镇教育路其开的棋牌室内容留吴某某、李某某、小某(化名)(三人均在逃)一起吸食冰毒;之后约半月余间的某日下午,谢某某又在该棋牌室内容留卜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尚某某(均在逃)同其一起吸食了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卜某某、董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己吸食冰毒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凤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