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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童正仪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认为不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正仪,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16号原告童正仪,男,1958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秀娟,女,1965年4月出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杰。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原告童正仪诉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认为不履行公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童正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郭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童正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郭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杰、王立忠在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正仪诉称,2013年4月13日傍晚,一群自称是拆迁办的人来到原告位于六合区龙津南路综合楼105号的门面房声称要进行拆除。之后,将原告绑架到一白色面包车上施加暴力、抢走原告手机。最终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妻子得知后,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却故意迟延出警,最终导致原告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房屋被非法拆除。被告的行为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且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妥善处理。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庭审时,原告又提供了电信业务凭据一份。被告六合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故意迟延出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当日19时40分,城中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后,随即就安排了三名民警出警处警,处警民警于20时05分左右到达现场。2、处警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对报警人郭秀娟(原告妻子)进行调查询问。也就郭秀娟报警电话及询问中反映的丈夫被强行带走、房屋被拆等情况及时开展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3、原告被打及房屋被拆,被告即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合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1份;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3、询问笔录9份;4、情况说明3份;5、出警经过3份;6、报警录音数据库查询单3份;7、接警单表2份;8、原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并经法庭许可,于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供了事发当天接警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对话整理两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原告主张被告故意迟延出警,与事实不符;2、处警中,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0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19时33分左右,被告110接警台接到手机(号码132xxxx****)首次报警,后又接到该手机及其他手机(133xxxx****、153xxxx****)数次报警。报警称:有人强拆六合区龙津南路综合楼的房屋、强行带走房主并对房主实施暴力。19时40分,城中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即派出三名民警,于20时05分左右到达现场,并对报警人郭秀娟(原告妻子)进行调查询问。随即城中派出所对涉案报警予以立案。20时50分,原告被民警领至城中派出所。后该派出所陆续对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相关调查笔录。2013年4月23日,原告童正仪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决定予以维持。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110指挥中心首次接到报警的时间是19时33分左右,其指令城中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间约为20时05分左右。因法律法规对出警、处警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六合区延安路修建宁天城际地铁而中断,出警人员须从外围绕行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不存在拖延出警的行为,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处警前后,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反映其房屋被拆、自己被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等问题,被告已告知原告上述问题正在调查处理之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正仪要求确认被告六合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正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