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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林妙兴、孙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林妙兴,孙建玲,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5696-0负责人王耀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女。被告林妙兴,个体业主。被告孙建玲(系被告林妙兴之妻),无业。被告李宁,无业。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信贷中心)诉被告林妙兴、孙建玲、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被告林妙兴、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林妙兴、孙建玲归还原告借贷款本金131541.86元;偿付利息5897.15元和罚息15252.09元。2、被告李宁对上述贷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妙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和贷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不合理。被告李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担保事实和担保的贷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贷款人信贷中心与借款人林妙兴、孙建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D8802620120500048),约定被告林妙兴、孙建玲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的流动资金,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李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林妙兴、孙建玲以位于邢台市新华南路569号冷库内价格60万元的带鱼、虾、冻货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但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同日,贷款人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林妙兴、孙建玲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人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归还贷款人贷款本金共计168458.14元,2013年1月17日至今尚欠贷款人贷款本金131541.86元。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为5897.15元,罚息为15252.0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林妙兴、孙建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故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林妙兴、孙建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妙兴、李宁主张利息和罚息计算所依据的利率过高,不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妙兴、孙建玲归还借款本金131541.86元及利息5897.15元、罚息15252.0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妙兴、孙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131541.86元及利息5897.15元,罚息15252.09元。二、被告李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妙兴、孙建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林妙兴、孙建玲负担,被告李宁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付审 判 员  王志中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