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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云,南溪区裴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3日在原南溪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渐渐寡言少语,原告常年在攀枝花打工,双方经常分居,聚少离多,无法沟通。从2009年初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是因对外欠有债务才出去务工,并非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法不实。婚后我为家庭操劳奔波,现在已疾病缠身,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3日在原南溪县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因对外负有债务,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调查笔录、汇款凭证、处方笺、王某甲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