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小学教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干部。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谈婚,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及公婆、姐姐、姐夫、小侄子七人在小区不足80平米的房子中共同居住,被告一反婚前常态,逐渐暴露其性格缺陷,大男子主义极其严重,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8月原告怀孕后,家庭矛盾尤其突出,被告经常借故小事与原告争吵。2012年11月原、被告支付首付5.5万元,又用各自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处。但购房后,被告一直坚持要求“要其姐姐一家与其共同居住”,如果不同意就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购房前,其公婆已经许诺原住小区房屋归其姐姐、姐夫所有,因此就该住房问题和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严重分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婚后,由于我姐姐身体不好,没有跟原告商量就让我姐姐跟我们住,我姐姐生病后言行上原告有些接受不了,再加上我姐姐家的儿子比较调皮,有时候乱动原告的东西并弄坏,原告不大度、不宽容,所以发生一些争吵。我们之间的矛盾是由于我说话比较直,我以后坚决改正,至于住房等问题,以后全部听原告的,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们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谈婚,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居住问题和购房后是否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问题,双方发生分歧,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并愿意改正自身的性格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也愿意改正自己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