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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方尧斌。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月8日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尧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领养女儿一名,取名为张某某,现年7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为人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会对原告拳脚相加施以暴力,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并向市妇联要求维权,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人是有错,但是是有原因的。2012年阴历12月初9那天我外甥女生日,本来说好了要一起去吃饭的,但那天我打电话给原告她不接,而且当晚也没有回家,睡在外面,所以第二天才打架的。她又去了妇联,又叫了钱江老娘舅来拍摄。原告在2010年6月5日还拿剪刀戳我父亲,派出所里都报警的,有记录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人还是有感情的,我以后不会打她了,如果再打就离婚好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照片3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病历卡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母亲打伤就诊的事实。4、接警单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报警的事实。5、妇联信访信息管理系统个案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告向妇联反映要求维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于证据1,就是上面讲到的2012年阴历12月初9原告不去参加外甥女20岁生日的事。关于证据3,是原告和我母亲双方互打,原告拿了木棒打我母亲。关于证据4,是因为原告在4月30日晚上吃完晚饭要带着女儿去小曹娥,我叫她第二天早上再去,她不肯,我就去拿她手机,她不肯,我的手就挥到了她。关于证据5,8月4日早上,我买来菜和早饭,我叫女儿把早饭拿到原告床前,她却还要睡觉,后来她又要去余姚她哥哥那里,那天停电,天又热,我就带了女儿去余姚找她,也想到她哥哥那里吃饭,但却又找不到她,才打架的,我带了女儿回到家里,夜里我回去她哥哥那里骑摩托车,却发现摩托车被她戳破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养登记证1份,拟证明女儿张某某系原、被告依法收养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余姚市马渚镇乐安湖村江下39号房屋系2000年建造,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是2007年改建的。被告称不是改建,而只是屋顶因为漏了重新盖过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于2008年领养女儿一名,取名为张某某,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并慎重对待婚姻。夫妻生活中出现摩擦和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现被告也表示了悔改和挽回的心意,故现在给予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这也是为了给女儿营造一个温暖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百度搜索“”